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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中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林波与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初字第78号原告林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山,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如,董事长。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继长,董事长。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磊,董事长。被告涂志猛,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涂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林波与被告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下称铂瑞医药公司)经成都市福彩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向原告林波等74位自然人借款,原告受出借人委托,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05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利率1.8%,并要求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花都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10日内仍未归还本金,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应按未偿还本金数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时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铂瑞医药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铂瑞医药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款交付凭据》以及《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铂瑞医药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3395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偿还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9558元);2.由被告铂瑞医药公司支付林波因逾期还款给原告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3.由被告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波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波、艾继长、涂志猛、涂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铂瑞医药公司、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出借人授权委托书》75份,证明林波受其他出借人的委托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林波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被告花都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出借人的转款回执,证明各出借人的转款金额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6.《借款交付凭据》、《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证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收到借款属实。7.《债权转让合同》74份、原告向其他出借人退款的凭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政的投递回执,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铂瑞医药公司,原告林波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的权利。被告铂瑞医药公司、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设置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欠2014年8月28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39558元,各出借人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了被告铂瑞医药公司,铂瑞医药公司实际签收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林波、黄素华、高显文等75人分别向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出具《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考察、审核、确认抵押担保措施、进行诉讼等事宜。2014年5月29日,林波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铂瑞医药公司、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向原告林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被告花都置业公司以所列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一通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具体期限以首笔资金转账日为借款合同期限起始日,到期日顺延;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再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日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本金的,则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林波与被告花都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花都置业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林波与被告花都置业公司在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被告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分别向原告林波出具《担保函》,均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3日、4日林波、黄素华、高显文等75位出借人将10000000元转入了被告铂瑞医药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6月10日,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向原告林波出具了《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确认向75位出借人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铂瑞医药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林波分别于黄素华、高显文等74位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波,同日,原告林波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的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林波将《债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告铂瑞医药公司,被告铂瑞医药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债权转让合同》。经原告林波多次催收,被告铂瑞医药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林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波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借款人铂瑞医药公司、花都置业公司、一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际出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铂瑞医药公司,铂瑞医药公司对各出借人的借款也予以确认,林波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到期后,铂瑞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铂瑞医药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各出借人与林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林波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铂瑞医药公司,铂瑞医药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林波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铂瑞医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波主张由铂瑞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波主张要求铂瑞医药公司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花都置业公司自愿以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的营业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铂瑞医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林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通融资担保公司、涂志猛、涂磊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林波有权以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的营业房(房屋产权证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476**、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476**、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475**、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347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涂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73.4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173.48元,由四川铂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文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