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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作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在经济上封锁原告,不给原告分文,原告仅靠打工的微薄收入供自己和儿子生活,儿子上学的费用全由原告负担,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5、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仍不闻不问,也不给分文生活费用,同年8月12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经将房屋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屋。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存款20万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辩解,被告在结婚初期将所挣的钱交给原告,原告就说是她的钱,也不将钱存起来,被告才管理经济。原告将陪嫁搬回娘家,被告才换掉门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曾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年8月,原告将部分陪嫁物搬回娘家后,被告将家中进户门锁换掉,致原告无法进屋,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双方的婚姻形成过程、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双方的婚姻现状。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认识、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七年多时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理应加强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增加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珍惜夫妻感情出发,原、被告目前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作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