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蒋永新与胡纬纲、郭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新,胡纬纲,郭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蒋永新。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胡纬纲。被告:郭美香。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蒋永新为与被告胡纬纲、郭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纬纲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胡纬纲、被告郭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新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胡纬纲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胡纬纲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10年11月2日,被告胡纬纲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胡纬纲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纬纲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被告胡纬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郭美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纬纲、郭美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另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纬纲、郭美香共同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纬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四、(2012)东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过,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胡纬纲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归还了原告借款330000元的,其中27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经还给我,后又被原告拿回去。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并且律师费部分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胡纬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美香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系被告胡纬纲赌博所用,并非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美香的诉请。被告郭美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胡纬纲向原告蒋永新借款18000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胡纬纲又向原告蒋永新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10年11月2日,被告胡纬纲再向原告蒋永新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胡纬纲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纬纲、郭美香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纬纲、郭美香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过,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纬纲分三次共向原告蒋永新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纬纲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纬纲、郭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现两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纬纲提出已归还了原告借款330000元的,律师费部分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胡纬纲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美香提出本案借款是被告胡纬纲用于赌博,并非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郭美香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被告胡纬纲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郭美香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纬纲、郭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永新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另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纬纲、郭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永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胡纬纲、郭美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