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09标项目部、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09标项目部,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09标项目部。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09标项目部、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主要营业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该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在漯河市源汇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