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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香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陈香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2号。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委托代理人黄珽。原告陈香萍。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香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黄珽,被告陈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后间、亭子间及底层后间的承租权。后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在房屋内私添管道、填装卫生间,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在二楼前间搭建阁楼,改变房屋顶部原状,将前、后间的分隔墙及二层后间的分隔墙打通,损坏房屋结构;擅自改变二楼通向晒台的扶梯,损坏楼梯处的消防喷淋管,将底层灶间上方天棚改成砼平顶,原告的上述改建行为给整幢房屋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也不利于原告对直管公房的管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经有关部门协调,但仍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其二楼房屋的使用用途。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内擅自添装的水管等管道;2,拆除搭建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的阁楼;3,恢复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房屋的室内平顶原状;4,恢复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内分隔墙原状;5,恢复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楼道内消防喷淋管原状;6,恢复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通往晒台扶梯的原状;7,恢复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通道上方天棚原状;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香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通过使用权置换取得现住房使用权,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房屋内阁楼在被告买房时就已存在,被告未作改动,也没有在屋内加装卫生间、添置管道。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也不存在拆除二层前、后间房屋分隔墙体及二层楼道上消防喷淋管的行为。至于原告称二层通往晒台的扶梯,被告自始至终未看到过,故不存在恢复原状。底楼通道上方的天棚被告也未改动过,故亦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萍于2013年12月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后间的房屋承租权,公用底层灶间、晒台。其中二层后间阁楼作为承租户的自行搭建被记载在租用公房凭证上。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属于国有资产并授权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并可以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被告在取得现住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因被告将二层房屋前、后间的分隔墙体作了改动,并在屋内安装了水管等管道,在二楼前间搭建阁楼、拆除楼道上消防喷淋管,改变二楼通往晒台的扶梯等,对此一系列的行为原告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尽快整改,并通过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但均无结果。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仍拒绝改正。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曾两次会同原、被告至现场查看。根据现场查看状况,现在被告二楼前间搭有阁楼,前、后间的分隔墙体也有移动,而二楼通往晒台原放置扶梯的部位被腾空,靠墙放置的翻转扶梯缺失,但被告在其房屋内另搭建扶梯直通晒台;在被告二层后间墙面上有突出的水龙头、水管闷头,前间橱柜下方内亦有管道闷头;同时二楼楼道上的消防喷淋管现有闷头封堵,底楼通道上方为水泥顶。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授权经营委托书、直管公房产权情况清单、被告公房租用凭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记录、照片、房屋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授权经营委托书、直管公房产权情况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且其中会议通知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将二楼楼道内的消防喷淋管恢复,故撤回要求被告恢复消防喷淋管原状的诉请。本院认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系直管公房,由原告通过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此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按照公房租用凭证记载的内容正当、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建、搭建。现本案被告在房屋装修期间擅自对屋内的墙体移动改造、增建阁楼,并在无防水功能的房间增设管道,欲改建为卫生间,改变了房屋原有用途。同时被告拆除了原楼道中靠墙放置的翻转扶梯,在其室内另建扶梯直通晒台,使之通往公用晒台的楼梯部分纳入私人使用范围,致使其他相邻住户无法正常使用公用晒台,被告的上述一系列改、搭建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的相关条例,也给其他住户的正常使用带来影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承租房屋内结构原状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审理中已将楼道上被封堵的消防喷淋管恢复原状,原告撤回该项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其未改动结构、增设管道等,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查看现场情况,被告确实存在对房屋改、搭建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将底楼通道上方改为砼平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提出该行为非被告所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改建,故原告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可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自行将通道上方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内擅自添装的水管等管道、恢复原状;二、被告陈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的阁楼、恢复室内平顶原状;三、被告陈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后间房屋内的分隔墙体恢复原状;四、被告陈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原通往晒台的扶梯部位恢复原状;五、驳回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陈香萍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