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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底战琦、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底战琦,宋丽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底战琦,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底战平,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娟,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底战平,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9号。负责人王力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分行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底站琦、宋丽娟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底站琦、宋丽娟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底站琦、宋丽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底站琦、宋丽娟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上诉人底站琦、宋丽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