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应兴旺与聂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兴旺,聂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应兴旺,系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鑫杰建材经营部业主。被告聂国平。原告应兴旺与被告聂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兴旺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聂国平向应兴旺购买各类建材。应兴旺提供了署名聂国平的10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共计为40099元。因聂国平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兴旺为此起诉。以上事实,有10份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99元,由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国平应给付原告应兴旺货款400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0)。二、驳回原告应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聂国平负担。该款原告应兴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