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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在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王某某育苗场,沈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沈某某将张某某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协商解决,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