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邮政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封志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必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稼茂,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丽、金稼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公房承租人。1995年,因长宁路拓宽工程,原告将涉讼房屋临时提供给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用作被告安置前的临时过渡营业用房。1995年3月23日,长宁区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中山公园、中山西路邮���所及维修站动拆迁工作协调会议》,同意将涉讼房屋提供给被告作为临时过渡营业用房。1995年3月30日,长宁区拓宽工程指挥部授权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书,将涉讼房屋作为搬迁前的临时过渡用房提供给被告使用。1995年4月6日,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长拓补协字(95)12号协议书》,再次确认涉讼房屋为临时过渡营业用房。长宁路拓宽工程完成后,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因完成工作使命而撤销。但被告在获得安置后未将涉讼房屋归还原告,并用作退管会活动室无偿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均要求被告归还涉讼房屋,但均无果。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涉讼房屋。但本院审理后认为,如原、被告在履约期间,被告获得相关部门安置或者房屋出现了其他法定情况,被告应依法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2014年7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讼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导致涉讼房屋之物权因征收行为而消灭。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有关位于本市长宁路系争石库门房屋的使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将本市长宁路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邮政公司辩称:被告原营业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公园邮电所。1995年,因长宁路拓宽工程需要,被告原营业地址被动迁,当时的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为保证被告正常营业,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拓补协字(95)12号协议书》,将涉讼房屋提供给被告作为临时安置营业用房。1997年,由于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工程,涉讼房屋继续作为被告的营业用房。为此,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受长宁区地铁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中地中山公园站补协(97)第4号协议书》。由于各种因素,上述协议所约定的中山公园邮政所正式营业用房的安置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而涉讼房屋作为过渡用房,在居民小区内,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被告不得不在1997年4月将邮政所停止营业,涉讼房屋空房保留。为了妥善解决中山公园邮政所动迁安置协议所遗留问题。2001年12月,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双方原签订的《长中地中山公园站补协(97)第4号协议书》效力予以确定,涉讼房屋被告继续作为过渡营业用房具有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虽然涉讼房屋已经纳入征收房屋,但在房屋被拆除之前,被告仍有权继续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讼房屋的公房承租人。1995年,因长宁路拓宽工程需要,被告原营业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公园邮电所被动迁。1995年4月6日,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甲方)与上海市邮政局(乙方)签订了一份《长拓补协字(95)12号协议书》,协议书基本内容如下:乙方在长宁路中山公园邮电所的建筑物属系统房,因涉及道路实施红线,需拆除混合结构房56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甲方提供长宁路484弄4号石库门住房一幢(共二层楼),面积106.10平方米,具备水、电设施,作为邮电所临时过渡营业用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无偿占有使用涉讼房屋至今。2013年8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如原、被告在履约期间,被告获得相关部门安置或者房屋出现了其他法定情况,被告应依法将涉讼房屋返还原告,但目前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2014年7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出具了“东至长宁路,南至长宁路,西至锦江之星,北至长宁路476弄”的《房屋征收决定》,涉讼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9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长宁路508、518弄征收基地补偿协议生效公告》。审理中,被告自认上海市邮政局已更名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中山公园、中山西路邮电所及维修站动迁安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长市建总协字(95)第16号协议书》、《长拓补协字(95)12号协议书》、《关于长宁路144弄4号房屋的函》、(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长府房征(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长宁路508、518弄征收基地补偿协议生效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涉讼房屋性质为公有房屋,而原告系公房承租人,依法享有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其次,被告依据合同,享有涉讼房屋的使用用途仅限于:临时过渡营业用房,并非被告所答辩的永久使用。在被告获得安置或涉讼房屋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时,该临时过渡使用应当终止;第三,现涉讼房屋已面临征收,征收决定亦已生效,涉讼房屋即将且必然被拆除。而原告自身亦具有将涉讼房屋清空并交付动迁实施单位的义务。基于此,涉讼房屋的临时过渡使用已不可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讼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未建立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而“使用关系”亦属于一种事实状态,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关系。当被告依据本案判决将涉讼房屋返还��告时,“使用关系”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将会自然终止。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使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亦被返还之诉所覆盖,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xx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