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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建与黎斌、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黎斌,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刘建,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关键(一般代理),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纲(一般代理),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斌,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郑秀英(特别授权),系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诉被告黎斌、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键、李治纲,被告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黎斌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刘建商量借款,双方议定原告刘建借款70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刘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黎斌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刘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黎斌转款99,9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刘建委托其兄弟刘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建委托其兄弟刘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黎斌与被告蒋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刘建因自身资金需要及被告黎斌资不抵债的原因,多次找被告黎斌协商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9,9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斌辩称:被告黎斌向原告刘建借款699,900元属实,但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斌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多付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原告刘建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3%过高,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红辩称:本案借款699,900元系被告黎斌个人借款,被告蒋红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二被告对婚后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实行AA制。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综上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黎斌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黎斌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黎斌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刘建借款,双方议定原告刘建借款700,000元给被告黎斌。2014年3月13日原告刘建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黎斌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刘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黎斌转款99,9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刘建委托其兄弟刘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刘建委托其兄弟刘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黎斌向原告刘建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认可了收到原告刘建支付的借款699,900元及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被告黎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刘建转账支付利息72,000元。另查明:被告黎斌与被告蒋红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5日离婚。庭审中,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同意:1、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黎斌已支付利息72,000元,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9,194.4元,多支付的利息为32,805.6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67,09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补充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斌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庭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多付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核算认可:被告黎斌已支付利息72,000元,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9,194.4元,多支付的利息为32,805.6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67,094.4元,以上核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红辩称二被告婚后实行AA制,本案借款应是被告黎斌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建与被告黎斌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刘建知道二被告婚后实行AA制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建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斌、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支付借款667,0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黎斌、蒋红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昌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