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隆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在印江县峨岭镇XX宾馆501房住宿的被告人隆某某窜至宾馆六楼,趁住在601房间内的客人熊国某在阳台背向房门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熊国某放在床上的挎包盗窃后回到501房,取出包内现金4550余元和被害人熊国某身份证后,将挎包丢弃在403房间床下。被告人隆某某于凌晨4时许退房逃离XX宾馆。案发后,被告人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国某的陈述,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提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领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厚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