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新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靳晓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靳晓攀,靳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花。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晓攀。原审被告靳保林。上诉人刘新花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原审被告靳晓攀、靳保林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靳晓攀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临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峰新市区商业大厦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刘新花撞到,造成原告刘新花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79天,医疗费63852.2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医疗费446.8元。2013年4月2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新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刘起龙,出生于1950年10月31日,育有子女三人。被告靳保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99元。2012年12月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晓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花无事故责任。被告靳保林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靳晓攀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429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2836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法院对原告月收入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出勤天数为27天,误工期限120天,故误工费为2836元÷27天×120天=12604.4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韩小东月收入5286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法院对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记载月平均出勤天数22天,护理期限79天,故护理费为5286元÷22天×79天=18981.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提交了租房协议。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租房协议记载,原告租期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39岁,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起龙出生于1950年10月31日,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8年×10%÷3人=3218.4元。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4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营养费3950元(50元×79天),交通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81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4141.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靳晓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8199元,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8199元,因被告靳保林垫付医疗费64299元,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靳保林垫付医疗费64299元,赔偿原告3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4141.9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14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靳保林垫付医疗费64299元;四、驳回原告刘新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5591元,原告刘新花负担673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新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新花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增加2492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新花长期居住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新华书店东侧交通局院内,且已居住多年,至今仍然居住在此。因此,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上诉人刘新花主要经济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人财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剔除一审判决多承担的24191.2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新花的误工收入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人财保险不予认可,其计算方式应为月工资收入总额除以30天为每天的收入,不应除以实际出勤天数(27天)。二、刘新花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和计算方式不妥。护理费每天数额应为月工资总额除以30天,不应除以22天的实际出勤天数。二审查明,刘新花自2010年7月就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居住。另查明,河北省公布的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晓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新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刘新花请求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上诉称一审判决刘新花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不应以月工资收入总额除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为月工资收入总额除以30天计算日工资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社部发(2008)3号文规定,劳动者有享受节假日休息的权利,“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刘新花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并无不当,并按实际误工、护理天数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关于刘新花上诉称,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刘新花为证明自己长期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护理人员韩小东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二审期间,刘新花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家乡磁县白土镇白土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与韩永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韩永刚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及房屋中介证明,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刘新花自2010年7月就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居住。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其数额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64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064号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新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06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