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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传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华,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与被上诉人杨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传华于2014年4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支付杨传华保险金共计103393.25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杨传华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传华在太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6830110222008001215,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传华,车牌号码为豫S616**。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5月6日,吴振驾驶杨传华所有的豫S616**在武昌三江工地进行吊沙袋施工过程中,将卡车上的宋学兰撞落在地。受伤后在湖北大中医院和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5月6日,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姓名宋学兰,金额为626元。2011年5月6日、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门诊医疗收费收据8张。载明:姓名宋学兰,金额总数为63640.26元。2011年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收费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宋学兰人民币150元,系付陪护床30天(7/5-5/6)。武汉市汉口区信赖家政服务部出具收据5张,代收到病人姓名宋学兰陪护工资5月9日至6月6日,金额总数为1790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杨传华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宋学兰800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则杨传华一次性赔偿宋学兰100000元;宋学兰不再就本纠纷以任何方式向吴振、杨传华、武汉楚天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9月13日,受害人宋学兰向杨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豫S616**车主杨传华赔偿款人民币捌万圆整。2013年2月5日,太平财险通过核赔支付杨传华理赔款43749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传华在太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杨传华、太平财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驾驶人吴振是在驾驶操作杨传华所有的豫S616**号徐工起重机车辆起吊货物时将宋学兰撞倒摔伤,此事故系杨传华的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而非通行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杨传华、太平财险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杨传华诉请太平财险依照商业险扣除已理赔款项43749元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3393.25元,超过了杨传华实际负担数额102457.26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合理请求部分102457.26元,依据充分,且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华保险理赔款10245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太平财险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无论是意外事故还是交通事故,均属于该条规定的“事故”情形。依法应当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曲解合同条款规定。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对双方的纠纷应该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处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商业险承担的部分是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因杨传华仅在太平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对该部分的损失,太平财险己经向杨传华理赔过,其数额为43749元。对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使交强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应由杨传华自行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2457.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传华承担。被上诉人杨传华答辩称:1、杨传华所有的豫S616**号汽车起重机在太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杨传华垫付的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太平公司只赔付了43749元,尚有102457.26元没有赔付,理应赔付。2、杨传华的车辆致人损害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而非通行时发生的,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武昌区人民法院也作出判决,认定为意外事故非交强险赔偿范围,驳回杨传华对交强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太平财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属于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驾驶人吴振驾驶杨传华所有的起重机车辆,在建筑施工工地起吊沙袋的过程中将宋学兰撞倒受伤,该车辆不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杨传华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杨传华要求太平财险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称杨传华的损失,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或由杨传华自行负担,超出部分其已理赔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