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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军平与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平,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白军平,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白喜良,男,汉族,1940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苑利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白军平与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良、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我村搞旧村拆迁置换楼房工作,同年11月25日对我的宅院房子宅基面积进行丈量绘图,与我签订了《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及《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过渡费协议书》,后又于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淮家屯旧村改造回迁楼置换协议书》,约定1㎡宅基地兑换1.2㎡回迁楼面积,除置换回迁楼房剩余兑换的面积由被告按2650元/㎡退还给我,但在我的宅基内有32.813㎡,也理应按1:1.2即兑换39.376㎡,折款为104346.4元,而被告错误的按1:1计算,折款为86954.45元,少给付我兑换折款17391.95元,我村在旧村拆迁改造时,因被告并未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补偿,村民上访,强烈要求下,被告结合村委会经过商议,于2013年7月10日每户补偿土地面积20㎡,置换楼房后多余面积仍按2650元/㎡退还给村民,可是我有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有被告亲自进行丈量绘图,有户口本,而被告与村民退回兑换多余面积款项时却未给我家退回除兑换后多余面积折款53000元,两项合计70392元,这是被告对合同、协议、约定的违约,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我应享受淮家屯村民权利的剥夺。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款,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旧村改造回迁置换楼房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0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出示土地证、房产证,以确定原告的院落为一个,确定其土地面积实际数据;享受政策优惠的基础是土地,奖励面积只是增加房屋置换或可用余额,此项不乘以1.2系数;原告的院落本是一户,享受政策(太阳能、空调煤气、暖气接口费)应当是一户一次,从测量原始图可以证实,之所以现在变成两户是源于原告多方委托关系照顾的结果,目的是享受两份“政策”,从拆迁政策及双方协议看出:白军平本身土地证上是一户居民,该享受的政策均已享受完毕,现原告起诉无事实证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现有房屋,原告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原告,证件丢失的应声明作废,协议注明了原告未交证;规定按时拆迁的户,以每户现有的院落为准只享受一套由村集体免费安装的太阳能、客厅柜机空调,五年内免收物业管理费。原、被告签字盖章,鉴证方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乡淮家屯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过渡费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淮家屯旧村改造回迁楼置换协议书》,约定:回迁楼位于规划中的东区,回迁面积按照每户宅基地实际面积置换回迁面积,以土地证使用证或因无土地证按本村双委会认可发放的宅基地为依据,进行丈量计算;村民兑换新住宅楼的标准为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兑换1.2平方米的回迁楼面积,即1:1.2,回迁面积大于应购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村民均价1416元/平方米购置,超过10平方米低于20平方米的,按村民优惠均价1850元/平方米购置,超过20平方米的面积按市场价优惠150元/平方米购置;回迁楼的价格按1416元/平方米,列明了各层系数及储藏室、车库价格,热力煤气以院落为准每户享受两套单元的接通入户,费用被告承担,确定了原告土地面积为179.45平方米,置换比例1:1.2,兑换新的楼房面积215.34平方米;原、被告及鉴证方邢台市桥东区淮家屯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宅基测量《房屋测绘图》显示:土地面积358.91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269.55平方米,原告白军平签字确认。原告自己绘制图示原告与原告母亲刘桂英两院,面积分别为原告179.45+32.813=212.263平方米,刘桂英201.51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与刘桂英签订了三份《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原房屋面积201.51平方米*1.2=241.81平方米,经过两次房屋安置后剩余49020元,2012年7月10日第三份协议在49020元基础上加了20平方米*1416元=77340元进行了安置。原告白军平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2010年5月24日协议显示,原房屋面积179.45平方米*1.2=215.34平方米,经过两次房屋安置后剩余118286元,2012年7月10日第三份协议在11286元基础上加了32.813平方米*1416元=164749元进行了安置。庭审中原告称村民在宅基面积安置基础上每户奖励20平方米,原告没有享受到,被告称奖励系以院落为准进行奖励,原告已得到补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淮家屯旧村改造拆迁过渡费协议书》、《淮家屯旧村改造回迁楼置换协议书》、《房屋测绘图》、《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测绘图》、《淮家屯村村民置换回迁楼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土地置换成房屋或货币的共识,并且符合国家拆迁政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绘制院落图示、面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院落图示为一个整体,土地面积为358.91平方米,被告辩称为358.91平方米+32.813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1.2的比例置换后折款17391.9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每户奖励20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被告称以院落为准奖励20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安置时进行奖励的面积32.813平方米已到位,原告没有确实优势证据证明该32.813平方米系自己宅基地少算的面积,在2012年7月10日同时签订原告白军平、刘桂英两份关联协议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起诉主张应再补偿其20平方米置换房屋价值5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