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海清与邱渭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清,邱渭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交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方海清。被告邱渭城。委托代理人叶云仙,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负责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海清与被告邱渭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海清,被告邱渭城的委托代理人叶云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埠村宾港大桥南桥头东侧路段时,与被告邱渭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方海清、邱渭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545.10元,其中:医疗费49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418元、住宿费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邱渭城的人口登记信息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份、清单1份、购药发票1张;4、交通费发票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证明1份被告邱渭城辩称:坐我车子的人说车子开过去以后有一个老人摔倒,车子没有撞到原告,当时车子开到很慢,开出10米外原告才摔去。如果是我老公撞到他,肯定不会逃的。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2013年9月15日发生,到2013年10月29日才找到被告邱渭城,被告邱渭城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碰撞,本案事实不清,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虽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上面也记载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邱渭城的签名,按照原告所讲,货车撞到电动车肯定会留下碰撞痕迹,而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没有发生明显的碰撞痕迹,我方认为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邱渭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我认为应查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再判断。对原告病历没有异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对医疗费以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事故责任明确情况下,需核实非医保,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购药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病历,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交通费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发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关联性也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本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邱渭城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我方申请法庭到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查清本案事实。赔偿项目,如果存在交通事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为宜。其他的赔偿项目按照鉴定报告,对适用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邱渭城驾驶车牌号为浙h×××××轻型普通货车,沿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埠村宾港大桥南桥头东侧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宾港路209号处,在超车的过程中致边上同方向由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邱渭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3年9月29日才查获邱渭城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经民警对两辆车勘查比对,没有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通过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调查询问该事故相关情况,调查了解清楚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了方海清、邱渭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9月10日06时10分,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00478.10元,其中:医疗费4956.10元(含非医用药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9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51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418元、住宿费266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本次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也记载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邱渭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在道路交通运行中的机动车确实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形成有高度危险状态,机动车方安全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行人,该事故中,被告邱渭城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致边上同方向行使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翻,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直接碰撞,但被告邱渭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邱渭城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邱渭城在超车的过程中将造成原告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邱渭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从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既是两车未剐擦碰撞,邱渭城在超越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过程时距离过近,机动车行驶中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邱渭城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从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作出了方海清、邱渭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邱渭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优者负担,考验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轻重,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其余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与被告邱渭城在庭审中达成邱渭城赔偿原告3000元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确定每天按130元给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后身体恢复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级别等因素,酌情确定每天按80元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41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购药408元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和病历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系伤未愈出院,所购药系治伤用药,应属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拒赔,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负担赔偿部分的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方海清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97268.10元。二、被告邱渭城赔偿原告方海清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方海清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甘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阿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