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陵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玉芝与朱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芝,朱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41号原告:徐玉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宁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徐玉芝诉被告朱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芝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半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宁伟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宁伟偿付给原告徐玉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代理审判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