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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但俊良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俊良,化名韩小龙,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但俊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5月21日但俊良被交付甘肃省天水监狱执行刑罚。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六监区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监诉(2014)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俊良犯脱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但俊良于201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1日交付甘肃省天水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8月3日,但俊良在电话中得知母亲出车祸住院的消息后思母情绪日渐加重。8月9日,但俊良在出工途经基建工地时捡得钢筋钩子1个。当日下午,但俊良在六监区服装车间劳动时观察地形,预谋脱逃。8月11日20时许,但俊良在服装车间劳动时,将事先藏在料框中的钢筋钩、500元现金及1把剪线头用的小剪刀装在怀中,20时20分许,收工铃响后,但俊良伺机藏匿于车间成品检验区一块黑布下,待狱警和其他罪犯全部离开车间后,但俊良钻出黑布,从车间料台上拿了2盘加工服装用的腰绳,后窜上车间东南角窗台,企图钻出窗户逃跑时,被前来寻找的狱警抓获。当场从但俊良身上查获钢筋钩1个、小剪刀1把、现金500元及准备逃跑后穿的便服短袖、短裤1套,后在但俊良的指认下在服装车间东南角窗台上提取到腰绳2盘。截止2014年8月11日,罪犯但俊良余刑9年2个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但俊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省天水监狱六监区的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表,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牛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查获作案工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3)兰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4)甘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刑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俊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预谋逃离监管场所,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但俊良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但俊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俊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