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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洪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8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洪夺来到东宁县彩霞废品收购部,趁被害人高XX外出之机,用菜刀撬开电脑桌,将抽屉内38000余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洪夺用盗窃款21400元购买的吉利金刚车一部(车辆型号:JL7152D,车辆识别代号:LB37624S39L035475,发动机号:905394861)。被告人李洪夺退赔了被害人高XX9900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晚在双城市抓获被告人李洪夺,同年6月19日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庭后被告人李洪夺与被害人高XX达成退赔协议,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吉利金刚车作价15000元过户给被害人高XX。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双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1993)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松滨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李XX、姜XX、张X、胡XX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赔偿收条和退赔协议,视频资料及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李洪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