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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多枝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枝,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937号原告王多枝。委托代理人严昌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多枝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枝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枝诉称,2011年6月,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366号(新荣苑旁)1栋2单元10层4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77平方米,房价全款为724,792元(人民币,下同)。我已依合同约定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价全款,合同中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但因中森华公司长期无法按照法定条件交付给我。根据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我使用,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132.50元(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应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到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交房之日,每日72.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施工单位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导致。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逾期交房,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王多枝实际收房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王多枝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584),双方约定:王多枝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1栋2单元10层4号(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12.78元,总金额为724,792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王多枝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王多枝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王多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王多枝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多枝向中森华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因中森华公司交房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0.25平方米,王多枝向中森华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为726,745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王多枝交付商品房。2012年11月3日,中森华公司向王多枝交付商品房,王多枝委托其丈夫当日签署收房文件。2014年1月24日,中森华公司再次向王多枝邮寄《业主收房通知函》、《交房通知书》,记载收房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办理收楼手续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后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王多枝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书》、《中森华国际城入伙会签单》、《收楼书》、《交房通知书》、《业主收房通知函》、《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多枝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多枝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王多枝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王多枝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王多枝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王多枝虽于2012年11月3日委托其丈夫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中森华公司还未办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且中森华公司此后又向王多枝发出交房、收房通知书,表明中森华公司也认可交房、收房通知书上记载的办理收楼手续的截止日2014年1月30日为最后交付日期。现王多枝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724,792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该主张系当事人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尊重。中森华公司应向王多枝支付违约金为33,123元[724,792元×0.1‰×457天(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30日)]。王多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多枝支付违约金3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邮寄费20元,合计334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王多枝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多枝支付本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