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柴松和与朱文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松和,朱文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柴松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销商。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琼,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柴松和与被告朱文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晓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松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松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陶瓷制品,被告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75,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5,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文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陶瓷产品的个体业主,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瓷制品,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尽快付款,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陶瓷款柒万伍仟元(75,000.0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在该欠条中无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制品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欠款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一节,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琼给付欠原告柴松和货款人民币75,000.00元(柒万伍仟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文琼给付原告柴松和以7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