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七桃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桃山区朝阳小区“合顺缘”旅店内与蒋某、王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在“合顺缘”旅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蒋某、王某某二人刺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蒋某肝脏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桃山区朝阳小区“合顺缘”旅店内与蒋某、王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口角,后高某某在“合顺缘”旅店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蒋某、王某某二人刺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蒋猛肝脏包膜破裂,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办案说明;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被害人蒋某、王某某诊断书;4.被害人蒋某住院病历复印件;5.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收据;6.伤情鉴定通知书;7.证人蒋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8.被害人蒋某、王某某陈述;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10.公安机关鉴定意见;11.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艳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