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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高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先后三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谢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大孤堆街道菜市场内,扒窃李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2、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长丰县水湖镇城东大市场内,扒窃马某“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3、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长丰县义井乡街道菜市场内,扒窃孟某“红高粱”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2014年1月20日上午,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实施扒窃的被告人谢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所盗手机一部,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被告人谢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两起犯罪。案发后,各被害人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扒窃他人手机),于2010年3月2日被高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户籍信息,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归案经过,高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马某、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94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扒窃他人手机)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八天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