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子豪与李冰、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豪,李冰,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马子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杰。被告:李冰。被告:李涛。原告马子豪与被告李冰、李涛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豪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豪诉称,2014年2月3日22时许,在淄川区山川路白桦林网吧,被告李冰、李涛无故滋事,对在网吧工作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其眼部、嘴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分别对被告李冰、李涛处以拘留14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被告李冰未答辩。被告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3日22时许,在淄川区山川路白桦林网吧,被告李冰无故滋事与李涛对在网吧工作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其眼部、嘴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分别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14)6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冰、李涛作出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马子豪受伤后,于2012年2月3日到淄川区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55元,于2014年2月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住院费3182.2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10日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76.06元。原告做伤情鉴定时共计花费鉴定费、照像费4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淄川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照像费单据以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冰、李涛无故在网吧滋事,对在网吧工作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嘴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为4213.34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照像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李涛赔偿原告马子豪医疗费、鉴定费、照像费共计46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子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冰、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