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月胜、周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月胜,周建玲,金朝杰,唐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被告:郑月胜。被告:周建玲。被告:金朝杰。被告:唐荣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月胜、周建玲、金朝杰、唐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朝杰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乐成镇盛众巷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6625,保全金额以80万元为限)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郑秋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月胜与周建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月胜、金朝杰、唐荣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月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朝杰、唐荣建自愿为被告郑月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建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郑月胜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郑月胜的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月胜支付贷款80万元,郑月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月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余欠本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9315.6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2013年3月10日前欠利息7498.97元,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罚息按0.9%计算);2、被告金朝杰、唐荣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月胜、金朝杰、唐荣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郑月胜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周建玲确认被告郑月胜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郑月胜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四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月胜与周��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月胜、金朝杰、唐荣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月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朝杰、唐荣建自愿为被告郑月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周建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郑月胜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郑月胜的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月胜支付贷款80万元,郑月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月胜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月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315.66元,利息7498.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月胜、金朝杰、唐荣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月胜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郑月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被告金朝杰、唐荣建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月胜追偿。被告周建玲确认郑月胜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其和郑月胜的共同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315.66元及利息(2013年3月10日欠利息7498.97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内所欠利息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金朝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胜追偿;三、被告唐荣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胜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臧晓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