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和平、张国云诉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张国云,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杨和平,个体户。原告:张国云,个体户。委托代表人:吕文东,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地址: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岜坎屯垌坪。法定代表:李有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和平、张国云诉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一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所在地签署了《洗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Mn65Si17硅锰渣,被告按一天3炉的硅锰渣出售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两年;第一年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卖给原告的硅锰渣1200元/炉,每月结算一次,结算的硅锰渣货款从原告所预付的1500000元货款中扣减,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1500000元的3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7月3日、7月8日向被告预付了第一年的货款1500000元,但被告只是在开始的时候,生产了一个星期,供给原告10多炉硅锰渣后就停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生产,被告都是说再等一等就恢复生产。被告这样一拖再拖,第一年合同期限已过去,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解除《选渣承包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所预付第一年的硅锰渣货款。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洗渣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预付货款1500000元;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洗渣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证实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情况;4、原告生产用的机器、场地照片,证实原告投入和产经营情况;5、被告生产经营场所照片,证实被告停产及库存原料情况;6、工商咨询单,证实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杨和平与被告签订一份洗渣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12500KVA一台电炉生产的硅锰干渣出售给原告,被告生产的Mn65Si17硅锰渣按一天3炉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200元/炉,原告每月按实际炉数计算金额支付给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原告购买被告的硅锰渣款项从原告向被告预付的1500000元预付款抵扣,合同期限为两年;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则按原告预交的总金额预付款30%赔偿原告。6月22日、7月3日、7月8日,原告张国云3次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购买硅锰渣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16炉硅锰渣,按每炉12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9200元,便停产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生产,被告仍不恢复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450000元违约金,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及明文禁止性文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停产至今,已有1年有余,但被告既未向原告释明停产原因,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毫无意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予解除,被告因该合同书所得的财产,亦予以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450000元违约金这一主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已明确,而且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和平与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洗渣承包合同;二、由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和平、张国云购买硅锰矿渣款14808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人民币。上诉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由被告那坡县金山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一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