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商特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谢涛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商特字第000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14号。负责人田锦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左红银,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称,被申请人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1月与申请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43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恩施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YQxxx型号汽车,净车价共计85900元,被申请人首付25900元,向申请人申请分期资金600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办理贷记卡,申请人授予被申请人60000元的信用额度在恩施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上消费用于支付购车款;分期付款的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11.5%,每期应在每月20日前还款1666.00元;此合同的抵押权人为被申请人本人抵押物为鄂Qx**号起亚YQxxx型号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出现违约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申请人有权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有10期未按时还款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1969.01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收回全部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申请人取得了鄂Qx**号起亚YQxxx型号汽车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涛所有的担保财产鄂Qx**号起亚YQxxx型号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蔡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