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林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林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伟。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易,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进。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林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业主,原告系该长泰西郊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及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按时将物业服务费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一直拒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及长泰西郊别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02.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723.83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按28,802.52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01.26元;被告陈林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南路1500弄长泰西郊别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小区目前仍未成立业主大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并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9.15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52.46平方米。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对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0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40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63元,由原告上海长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已付),被告陈林进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学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