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应芬。委托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欣儿,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泽平。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儿,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合作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一块地作废品站之用,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对账,并签具了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废品站租金(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171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租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废品站租金17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每个月租金为9000元,合计1350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将废品收费站的大门锁住的,里面的东西都没有归还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2、废品站建成之后,从未交过租金给原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交付租金,只是在2014年6月份才开始对账。该土地应当属于东莞市常平房地产或本溪金鼎公司所有,被告不同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承租土地用于废品站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一块用于废品站之用。原告称被告拖欠其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合计拖欠171000元。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即将废品站的大门锁住,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另,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横江厦村圳口工业区内购买了一块15亩的土地,主要出租用作废品回收站,其中3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上建有简易厂房、宿舍,出租给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权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因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案涉土地的租金为9000元/月,且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有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而被告也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171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5月即将废品站的大门锁住,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合计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