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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刚与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刘刚,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尚明明,经理。原告刘刚因与被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我购得汽车一部挂靠在被告名下,车牌号鲁AXXX**,并签有《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第八条第7项规定: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自2013年6月,我为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2月运费为6820元。因我车辆挂靠在被告方,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将上述运费在2014年4月份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付给我方。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运费682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智洋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被告智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智洋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福田牌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车辆号牌为鲁AXXX**。该挂靠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原告,产生的效益由原告支配和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用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为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4月8日,该公司向被告支付运费128250元,被告未向原告等9人支付以上运费。被告为原告等9人出具的欠款明细上载明欠2014年2月份运费128250元,其中欠原告运费682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智洋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产生的效益由原告支配和使用,且被告为原告等9人出具了明细的欠运费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82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运费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