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涉县恒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冯海旺与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涉县恒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冯海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索堡镇悬钟村河滩地。法定代表人:樊银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涉县恒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发区新亚建筑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程医亮,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海旺。再审申请人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涉县恒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冯海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清漳公司欠恒丰公司煤款871931.42元是缺乏证据支持的。1.恒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6、7、11、12、13、14、15均为恒丰公司与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电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凭证,与本案无关。2.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清漳公司已经全额付款。3.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明细表并未经双方确认。(2)该明细表所得出的334379.58元煤款系恒丰公司与山西煤电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与清漳公司无关。(3)关于29375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应当另案解决;恒丰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清漳公司向其借款,该借款与利息与清漳公司无关。(4)关于5041.6元的管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恒丰公司与清漳公司并没有约定管理费事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清漳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不应当支付额外的管理费用。(5)关于51172.24元的税负与清漳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恒丰公司与清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恒丰公司开具发票,承担税负是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6)关于押金10万元与清漳公司无关,而且不能证明现在押金的实际情况,不应当予以支持。装车费用系恒丰公司在买煤中与山西煤电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清漳公司无关。关于恒丰公司所说的50000元要款活动款,更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1.恒丰公司与冯海旺起诉清漳公司的事实与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主要证据是《欠条》。该欠条记载的是煤炭买卖的欠款事实。2.假设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原审判决应当查明合伙的约定、风险承担、利润分担等情况。(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是煤炭买卖关系,又认定是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个自然人之间才能成立合伙,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不可能形成合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冯海旺提交意见称,清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经营煤炭的行为存在,而清漳公司副经理张海亮以清漳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8日出具“欠据”,并加盖了清漳公司的印章,清漳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其虽抗辩出具该欠据是张海亮的个人行为,与清漳公司无关,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存在煤炭经营行为,清漳公司对“欠据”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清漳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清漳公司应当对“欠据”上确认的煤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清漳公司给付恒丰公司相应煤款并无不当。综上,清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清漳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习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