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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王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王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被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平所有的辽G991**宝马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平驾驶车牌号为辽G991**宝马轿车,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飞街路口左转弯时,与韩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U35**的轻型货车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洛阳路路口直行时相撞,造成辽G991**宝马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原告王平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辽G991**车辆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定损失金额为45410元,其中更换3M太阳膜2500元、大灯车衣500元、翼子板车衣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已经确定,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按该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更换3M太阳膜、大灯车衣、翼子板车衣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因其主张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应从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定损失金额总数45410元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平车辆损失人民币4041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由原告王平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部分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041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证明其车损的主要证据是价格鉴定,但该份价格鉴定认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同意按照宝马4S店的维修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鉴定的车损价格明显高于4S店维修价格,所以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应按照其签订价格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所需配件的正规发票,而被上诉人本人开办一家汽车修配厂,本案所涉及车辆已经在其自己开办的修配厂修理,被上诉人理应出具购买配件发票证明其损失,所以其按鉴定价格来主张车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认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价格鉴证结论,上诉人当庭表示对于鉴定方法没有意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对于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正确,原审根据该鉴证结论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在自己的修配厂修理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