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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娟与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孙娟。委托代理人陈蓝萍(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龙,经理。被告王海。原告孙娟与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娟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龙与被告王海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孙娟借款140000元,双方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分。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海又向原告孙娟借款3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孙娟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娟借现金140000元,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娟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2分。上述借条并加盖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海又向原告孙娟借现金3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总欠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娟提供的上述借条在案相佐证,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娟借现金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分。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海又向原告孙娟借现金3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由原告孙娟提供的上述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娟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孙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的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仅对上述借款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市贸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娟借款14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限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娟借款3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495元、案件受理费1952元,合计344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