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赵宝旺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宝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371号罪犯赵宝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宝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98.5元。被告人赵宝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判处被告人赵宝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98.5元。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6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宝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7398.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