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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张氏帅府附近的如家宾馆435房间内,被告人刘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丁某(另案处理)贩卖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重0.9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丁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