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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武惠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惠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178号罪犯武惠明,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惠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武惠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8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至2029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12年9月26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至2028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23.57分,建议对罪犯武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惠明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2年7月该犯获得四川省女子监狱表扬行政奖励。2012年第三、四季度和2013第一、二季度,该犯均被评为非星级劳动能手。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185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七年三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