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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王占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三个月一清息,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1月8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讼到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刘某某人币80元及其全部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约定8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是2万元,我与王某某是该笔贷款的保人,但我的确无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王占利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并由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王占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一清息,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11月8日清息后,再未付本清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占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王占利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占利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25‰的月利率已明显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币8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缓交2900元,实收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