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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法定代表人文家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H栋。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上诉人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是通用的产品,而非专用设备。同时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结合合同的内容可明确合同签订地在随州市曾都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随州市曾都区,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长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合同签字地人民法院起诉。”虽合同写明合同双方系在湖北随州达成协议,但经查,湖北省随州市系地级市,下辖曾都区、随州县、广水市,且未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具体的签订地,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湖南南方搏云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上诉人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图纸而为上诉人生产产品,具有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地位于长沙县,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