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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何圳知与张正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圳知,张正伍,马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何圳知,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正伍,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建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何圳知诉被告张正伍、马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圳知、被告马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圳知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正伍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8日,约定月利率20‰,逾期按剩余款项按日支付10‰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马建波担保。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张正伍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马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波辩称,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张正伍来偿还,但现在我找不到张正伍。被告张正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圳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正伍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约定等情况,该借款由被告马建波担保。经质证,被告马建波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张正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建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正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正伍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按剩余款项按日支付10‰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马建波担保。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正伍向原告何圳知借款5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伍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即月利率5.083‰,四倍为20.3‰,原告何圳知请求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圳知请求按借款约定的每日违约金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马建波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圳知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马建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圳知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正伍、马建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郭钰垚审判员  马永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