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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维甫、第三人方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维甫,方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山,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方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维甫、第三人方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明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应春,上诉人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正,被上诉人黄维甫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山,第三人方晓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黄维甫与方明高、久天公司之间系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以来,黄维甫多次借款给方明高及久天公司,后方明高邀约黄维甫共同经营久天公司,但一直未办理股份过户及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2013年1月14日,黄维甫与方明高协商处理相互间的债务并达成了《黄维甫退出久天汽车销售公司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确认债务总额为5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扣除黄东芬已领款885644.61元,实欠4614355.39元。协议还明确,双方对久天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同经营的利润各享50%,应付利润为2878052.28元,方明高应付黄维甫的金额为7492407.67元。协议签订后,方明高对久天公司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提出异议,约定该部分利润通过专项审计予以确定后,填入已经确定好相关条款并已签署的补充协议。经审计,该部分利润为4408481.07元,方明高应付给黄维甫的利润为2204240.53元。在《补充协议》中,黄维甫与方明高约定:方明高在12个月内每月支付给黄维甫的〖HT3,4〗经营利润为183686.71元。〖HT〗同时,方明高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先付200万的欠款给黄维甫,否则,除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补充协议》中,久天公司自愿为方明高全面履行《退出协议》和《补充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方明高未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至起诉之日,黄维甫自认收回款项1606401.57元。黄维甫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方明高偿还欠款合计5212194.35元;2.判令方明高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久天公司对方明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方明高、久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款是因黄维甫与方明高、久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及生意往来而产生的款项,欠款数额由方明高、久天公司与黄维甫对账后签字确认。在《退出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方明高以“自然人”的名义确认债务,明确其愿代公司承担债务,久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黄维甫、久天公司在协议中签名认可。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各自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方明高当庭认可该两份协议中的550万元欠款,510万系久天公司借款,4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扣除黄维甫之女黄东芬已领款885644.61元,尚欠4614355.39元,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黄维甫已收回1606401.57元,余款3007953.82元方明高尚未支付。黄维甫据此要求方明高、久天公司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方明高及久天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黄维甫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无证据支持,且协议签订后方明高及久天公司也未提出撤销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方明高主张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久天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方明高在与黄维甫进行的双方结算中,方明高作为久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签名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久天公司与黄维甫签订的担保协议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合同。至于担保是否通过久天公司股东大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抗辩其书面承担保证的责任。对黄维甫主张的方明高应付其共同经营久天公司期间的经营利润2204240.53元的诉请,因涉及到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而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是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与本案方明高个人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黄维甫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审理。对黄维甫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涉及个人欠款和公司利润分配的履行,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方明高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履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方明高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黄维甫欠款3007953.82元,久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285元,由方明高承担28000元,由黄维甫承担27285元。原审宣判后,方明高、久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维甫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久天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维甫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久天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黄维甫却向方明高出示久天公司盈利的《审计报告》,致使方明高在《退出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黄维甫存在欺诈行为,方明高签订该两份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②久天公司并未与黄维甫进行对账,也未在《退出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数额经方明高、久天公司与黄维甫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从久天公司的会计账簿看,黄维甫仅出借200万元给久天公司,其余款项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5组证据能够证明久天公司经营没有利润的事实。原审法院除了两份协议外,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款项来往的真实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系证据不足,是错误的。3.《退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列明由久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方明高的个人行为,久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原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维甫答辩称:上诉事实与实情不符,要求进行审计和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数据的均是久天公司,黄维甫并无欺诈行为,《审计报告》真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方明高、久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方晓答辩认可方明高、久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过程中,方明高、久天公司认为《退出协议》不是处理双方间的债务,且该协议中的数额不准确,扣除黄东芬领款88万余元并不属实。方晓认为应修改《补充协议》的时间,但实际上并未修改。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中另查明,久天公司于2003年3月6日成立,股东为方明高和王丽斌,法定代表人是方明高。2010年9月,王丽斌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方晓。2013年10月,久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明高变更为方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HT3,4〗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退出协议》〖HT〗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方明高应否支付黄维甫欠款3007953.82元;3.久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退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协议均有方明高与黄维甫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补充协议》上久天公司还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司印章;从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退出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的主要目的是审计共同经营久天公司期间的利润额,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利润进行审理,二审中方明高、久天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不审理,故《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方明高、久天公司、方晓以《审计报告》不真实进而主张两份协议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方明高应否支付黄维甫欠款3007953.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退出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方明高负责偿还黄维甫的欠款总额是550万元。因此,方明高应按约履行偿还欠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中的40万元系方明高向黄维甫的个人借款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余下的510万元款项的性质。黄维甫依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是借款。方明高、久天公司、方晓认为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但三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退出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黄维甫原借给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币伍佰壹拾万元整”,故该51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庭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扣减的黄东芬领取的885644.61元及黄维甫自认收回的1606401.57元,久天公司并不认可,其认为从未向黄维甫履行过任何款项,并主张黄东芬擅自从久天公司领走300万余元,但对此久天公司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基于此,本院认为黄东芬领取的885644.61元在《退出协议》中已明确要扣除,黄维甫自认收回1606401.57元,其自认并未损害久天公司的权益,故原审法院扣减这两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扣除后,方明高尚应支付黄维甫的欠款为3007953.28元。方明高、久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久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久天公司自愿为方明高全面履行原协议和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方明高不能按时付清约定款项,久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尾部,除有方明高在甲方处的签名捺印外,还有久天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的公章以及方明高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方明高在保证人处签名的行为后果归属于久天公司,久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方明高、久天公司认为此系方明高的个人行为,并非久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久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晓认为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不知情,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抗辩其应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方明高、久天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久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明高、久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黄维甫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漏判“驳回黄维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二审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黄维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5元,由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方明高、曲靖市久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黄维甫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