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汤永宝、林天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汤永宝,林天良,林友喷,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周正萍、邱学聪。被告:汤永宝。被告:林天良。被告:林友喷。被告:项林满。被告: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永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汤永宝、林天良、林友喷、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2014年5月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良、林友喷、汤永宝、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项林满、林天良、汤永宝、林友喷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20149361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各自然人均在该授信额度内对联保体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10月18日,被告项林满、林天良、汤永宝、林友喷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共同提供四份总金额为2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四被告将四份总金额为200万元,存期均为1年的定期存单交给原告。2012年10月18日,被告汤永宝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2804201200213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汤永宝占用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复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20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汤永宝指定的账户,被告汤永宝确认收款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固定年利率为7.08%,按月结息。2012年10月18日,黄彩柳、被告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8月1日,黄彩柳、被告汤永宝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汤干垟村汤干垟路32号房产以及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汤干垟村汤干垟仓库南首金钱老路东首的土地为汤永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永宝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扣划了被告项林满、林天良、汤永宝、林友喷质押存单的款项用于归还汤永宝所欠的部分借款本息,现被告汤永宝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1158.8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黄彩柳、被告汤永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21158.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复利(按被告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逐月累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2.被告林天良、林友喷、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汤永宝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黄彩柳、被告汤永宝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汤干垟村汤干垟路32号房产以及位于苍南县金乡镇汤干垟村汤干垟仓库南首金钱老路东首的房产,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黄彩柳的起诉,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的请求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汤永宝、林天良、林友喷、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黄彩柳的签字的事实及其责任不予审查,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林友喷、林天良、汤永宝、项林满各自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汤永宝提供的50万元的个人质押存单本息共计516914.2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77565.35元、逾期利息39060.67元(本金1998724.21元从2013年10月18日到2013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651.85元,本金477565.35元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08.82元)、复利288.26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汤永宝已经陆续偿付本金478841.14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1275.79元,2013年12月31日扣划本金477565.35元)、利息143566.64元,尚欠借款本金1521158.86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定期存单质押清单、《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对账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永宝尚欠原告借款1521158.86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永宝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林友喷、林天良、汤永宝、项林满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每个联保体成员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并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林友喷、林天良、项林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友喷、林天良、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汤永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21158.8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21158.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友喷、林天良、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友喷、林天良、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永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共计19310元,由被告汤永宝、林友喷、林天良、项林满、温州市侨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