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系某某公司某某镇东环路惠民蔬菜市场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廖某某为其承揽的位于某某县东环路惠民蔬菜市场建楼工程做土木活。2014年5月10日,原告廖某某在施工中从2.3米高的钢管架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某某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某某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进行康复疗养。现已形成残疾,经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廖某某属八级伤残,残后需部分依赖护理,给原告廖某某造成终身残疾,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干活,在施工中从高空摔下致伤,属因工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某某误工费1355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300元、助残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残后护理费1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0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在平岗乡街道办居住,属城镇居民。2、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廖某某从2012—2013年在某某县金海洲住宅楼工地上班,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计算。3、某某武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4、交通费:某某至某某10次,金额5000元;某某至某某车票4支,金额196元;某某至某某车费7104元。5、助残器具费:轮椅票据36支,金额1800元、活动床3800元(无票据)、坐便器60元。6、某某司法鉴定所发票,鉴定费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病情未好转,原告系八级伤残,需部分依赖护理。7、诉讼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起诉所交诉讼费用。8、某某武警医院复查票据2支,金额158元、交通费票据2支,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复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9、西药费票据1支,金额115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数额不认可,本被告只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武警医院收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在某某住院治疗19天,所花医疗费41871.3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某某县医院结算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3、出院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宁夏武警医院住院19天。4、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生活费3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本人申请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廖某某在某某县居住三年,没有租房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坐便器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的复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票据。原告廖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且这两部门不具有此职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5、6、7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故对有票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8、9组证据,其中的医疗费、检查费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因原告廖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县东环路惠民蔬菜市场商住楼后,将该工程以轻工形式转包于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廖某某等人干活。2014年5月10日12时许,原告廖某某在某某县东环路惠民蔬菜市场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当即被告将其送往某某县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宁夏武警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①腰2椎体压缩骨折;②高血压病。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和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向被告借生活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误工费118天×121.45元=14331.1元(从受伤之日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助残器具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958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工程中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酌情赔偿;原告关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69583.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兑付时扣除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1540元,原告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谢宗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