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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秦端业、陈月珍、祝秀茂、秦益强、秦益顺、秦益旺、秦凤莲与曾振林、宁振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解除存款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端业,陈月珍,祝秀茂,秦益强,秦益顺,秦益旺,秦凤莲,曾振林,宁振钦,宁永汉,劳肖邦,张玉兰,李敏,李檀,宁绍顺,宁泽林,宁振强,宁永益,宁绍胜,劳凤平,宁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391-7号申请执行人秦端业,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月珍,女,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祝秀茂,女,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益强,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益顺,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益旺,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凤莲,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曾振林,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振钦,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永汉(被执行人宁振钦的父亲),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劳肖邦(被执行人宁振钦的母亲),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张玉兰(被执行人李敏、李檀的母亲),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李檀,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绍顺,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泽林,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振强,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永益,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绍胜(被执行人宁永益父亲),男,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劳凤平(被执行人宁永益母亲),女,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宁绍勇,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秦端业、陈月珍、祝秀茂、秦益强、秦益顺、秦益旺、秦凤莲与被执行人曾振林、宁振钦、宁永汉、劳肖邦、张玉兰、李敏、李檀、宁绍顺、宁泽林、宁振强、宁永益、宁绍胜、劳凤平、宁绍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灵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玉兰的丈夫李某胜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帐户1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劳肖邦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帐户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各在1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宁永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在1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宁绍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在1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方已经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承担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灵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玉兰的丈夫李某胜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帐户150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二、解除本院(2014)灵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劳肖邦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帐户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各在150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三、解除本院(2014)灵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宁永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在150000元限额内存款的冻结;四、解除本院(2014)灵执字第39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宁绍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帐户在150000元限额内的存款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