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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锋,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其父母因考虑到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距较大,极力反对其与被告恋爱。但其最终顶着巨大压力,于1987年9月与被告按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1988年9月2日长子曾甲出生,1990年6月2日次子曾乙出生,1992年7月24日三子曾丙出生,现三个孩子均已成人。婚后,被告对其态度越来越冷淡,其无法体会到被告的关爱及家庭的温暖。尽管被告的态度让其觉得不爽,但其仍希望孩子出生以后,被告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责任。2003年,被告在汕头市达濠红桥路经商,从此以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其情况,偶尔归家对其也是漠不关心。被告在外的生意、经济收入状况更是不让其知晓。被告在外经常赌博,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其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拒绝。至今,其与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曾某某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在十几年前有了外遇之后便经常对其使用暴力;后原告抛弃其与三个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这十几年来,原告并没有尽到任何家庭责任,三个孩子都是其独自抚养成人的;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在经营海鲜生意有钱了便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9月依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9月10日双方生育长子曾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8709100038)、1990年6月2日生育次子曾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9006020036)、1992年7月24日生育三子曾某丙(公民身份号码440506199207240035)。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生活矛盾而分居已十余年,期间,儿子曾某甲、曾某乙及曾某丙均随被告黄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曾某某对家庭所尽义务甚少。2014年8月19日,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及汕头市濠江区林后社区居委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黄某某十几年来独自抚育了三个儿子,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且其在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而原告曾某某对三个儿子的成长尽到的义务甚少,故原告曾某某应给予被告黄某某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曾某某应给予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黄某某提出原告曾某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