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经协商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承包地2.39亩经销汽车,并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每年每亩补偿2000元,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转让权,但被告未经我同意,就转租给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我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具状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约定长期租用原告承包地2.39亩。后经原公司法人韩荣夫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后将2.39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转租给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己经实际履行五年,说明原告已默认转租的行为。签订租地协议时双方知道租地是建汽车城,改变土地用途,现在己投入了大量资金,我没有违约行为,无论依照《土地承包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本案所涉租地协议均不应解除,应该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租地协议》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户是刘某某,现在土地己经改变了原貌、用途建设了车间还有被告的办公室。被告质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具体记载数字是2.39亩,对租地协议无异议。2.提交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室等地的照片六份,证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私自建设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被告质证为,无异议,建筑物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3.提交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土地在2010年4月20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与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质证为,对租赁合同、平面图无异议,对与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经过原告商量后同意后才与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租地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土地出租方)刘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就租用乙方土地使用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租用乙方位于308国道东侧苏村段土地一块,计2.39亩,北至坑,南至道,东至刘某某,西至刘某甲。二、甲方长期租用乙方土地使用权至乙方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且国家或集体收回土地之日止。前五年每年每亩租金按2000元计算,以后每五年按粮食市场价格调整一次。三、乙方保证具有该地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交付甲方。四、租金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当年的土地出租金,甲方按期兑现不了租金,乙方有权终止使用。六、租期内,甲方可根据需要进行施工建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转租他人和终止与甲方的协议,否则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八、在租期内,甲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或转让权。九、合同期内,甲方除正常工程施工外,不可破坏性使用土地(如挖坑卖土),否则乙方有权干涉或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甲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韩荣夫;公司公章。乙方:刘某某。鉴证人:刘某某、刘某乙。租地协议订立后,被告在末经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审批,就开始在租赁原告2.39亩责任田上建设,后经销汽车。2010年4月20日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侧及北侧一部分土地以及北屋西头八间办公室一起租赁给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租金每年15.5万元。现原告刘某某以依照双方订立《租地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租期内,甲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或转让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并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土地是原告刘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其用途为农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改变土地的用途需要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属于违法无效合同。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使用的承包土地上建设汽车城。之后,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百盛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己违背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租地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同时己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到本案庭审辩论结束,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建设批准手续,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责令被告拆除建筑物,对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某某承包地上建汽车城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应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处理,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责令被告拆除建筑物的这一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赵县天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