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丁峰、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丁峰,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延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居民。被告: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峰,经理。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峰、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峰、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丁峰向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息按2.4%计算。被告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峰拒不偿还借款并外出逃避。原告无奈,替被告丁峰偿还了该笔借款14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息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丁峰、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丁峰以经营业务投资为由向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息按2.4‰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峰没有偿还借款。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遂向原告索要该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代替丁峰偿还该笔借款140万元,当时并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偿还后,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当时被告丁峰出具的借条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2.4%/月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借据一份、证明一份、借款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峰向日照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用于个人企业经营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峰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丁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其依法应对被告丁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按照2.4%/月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偿还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峰偿还原告日照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日照骏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