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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9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德涛与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涛,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990号原告(被告)吕德涛,男。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注册号1102231129552。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良,男。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吕德涛与被告(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香与被告(原告)苏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良、李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德涛诉称,我原系苏宁安装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苏宁安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常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未按规定安排休年假等。鉴于上述情况,我与苏宁安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苏宁安装公司向我支付:1、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296.12元;2、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4884.5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79.25元;4、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5897.9元;5、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77361.8元,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794.31元;6、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82.22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苏宁安装公司承担。苏宁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缴纳了社保,并支付了各项薪酬待遇。吕德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以吕德涛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吕德涛: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2.4元;2、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17.57元;4、2010年9月、2012年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26.96元;5、诉讼费由吕德涛承担。吕德涛针对苏宁安装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苏宁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吕德涛入职苏宁安装公司担任外勤安装技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吕德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如需要加班的,应按公司规定办理书面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吕德涛于2014年3月28日向苏宁安装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苏宁安装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宁安装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不认可吕德涛提出的解除理由。吕德涛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30日,苏宁安装公司主张吕德涛工作至2014年4月13日,次日起开始无故旷工,苏宁安装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吕德涛寄送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苏宁安装公司提交上述通知、快递单、投递证明佐证。吕德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苏宁安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德涛工资,下发薪。苏宁安装公司认可吕德涛提交的华夏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该公司向吕德涛支付的款项,其中2010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68.22元、424.82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宁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吕德涛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对“工资”一项金额进行核算,吕德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73.73元,苏宁安装公司称其中显示的百元金额的款项系过节费等奖励,并非工资,吕德涛对此不予认可。吕德涛主张苏宁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且在职期间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上述华夏银行转账记录及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民生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首笔“工资”名目记录为2008年6月20日,金额为937.28元,按月有“工资”、“苏宁空调设备工资”、“工资苏宁空调设备安装”、“工资苏宁”、“工资苏宁空调”、“工资苏宁电器”、“工资苏宁空调设备”、“工资(苏宁)”、“工资(苏宁空调)”等名目金额转入。苏宁安装公司认可民生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但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工资”等名目的金额是否为该公司向吕德涛支付的款项,主张已向吕德涛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经查,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吕德涛主张入职苏宁安装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故自入职起即应享受年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苏宁安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吕德涛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均未休,苏宁安装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苏宁安装公司认可吕德涛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主张其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经查,吕德涛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苏宁安装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安装。吕德涛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苏宁安装公司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光盘证明苏宁安装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管理。苏宁安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吕德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进行打卡考勤管理,其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包括外勤安装技工,实行期限为3年,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吕德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苏宁安装公司并提交工资条佐证已支付国假工资,即法定节假日工资,吕德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吕德涛称其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系其自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另查,吕德涛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12月31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吕德涛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9月30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吕德涛缴纳失业保险。另,吕德涛主张对于苏宁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31日,吕德涛以要求苏宁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吕德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2.4元、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17.57元、2010年9月及2012年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差额926.96元,驳回吕德涛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根据吕德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10年9月、2012年1月工资确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宁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吕德涛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苏宁安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判令苏宁安装公司向吕德涛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26.96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吕德涛应就其主张的苏宁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起始日期虽为2008年6月,但吕德涛主张的是入职当月工资,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资支付手续周期,以及吕德涛在长期的工作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等情况,本院认为,吕德涛仅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吕德涛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光盘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此外,根据吕德涛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安装的工作内容,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宁安装公司曾就吕德涛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情况可知,吕德涛的工作内容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综上,本院认为,吕德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吕德涛主张入职苏宁安装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于2009年4月20日起享受带薪年假,吕德涛主张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宁安装公司主张吕德涛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苏宁安装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吕德涛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吕德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73.73元,苏宁安装公司关于过节费等奖励不是工资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宁安装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系自行制作,并无吕德涛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苏宁安装公司应向吕德涛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73.06元。吕德涛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诉要求苏宁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德涛以苏宁安装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本院对于吕德涛的解除行为予以确认,苏宁安装公司于此后以吕德涛旷工为由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不产生劳动关系再次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宁安装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形,吕德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苏宁安装公司依法应向吕德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2.38元。吕德涛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宁安装公司确存在断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情况,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苏宁安装公司应向吕德涛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以及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另,吕德涛主张对于苏宁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德涛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二、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德涛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以及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三、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德涛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八百七十三元零六分;四、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五、驳回吕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