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与秦某某、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马某某,女。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原告陈甲某,女。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原告门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民前,男,。被告秦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865189-5。负责人梅家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男,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门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民、陈民前与被告秦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零时20分许,原告亲属陈海群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新民镇返回曹家店途中,行至X305线彬县新民镇龙背头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亮亮相碰后驶向路左,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相碰后被碾压致死,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陈海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分两次共给付原告48000元,用于安葬陈海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因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亲属陈海群死亡赔偿金(22858元×20年=457160元)、丧葬费(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7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080元、误工费2100元中的80000元,共计1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的原告亲属陈海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摩托车损失,根据被告秦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30%,即206832.75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某某予以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秦某某是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先由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辩称,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来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驾驶人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依法免责。应依据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消费性支出,即生活费消费性支出×20年×30%。其它应依法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依法免责。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支持;3、秦某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半挂车是否检验合格。原告围绕其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身份证3份、户籍死亡注销证明1份、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彬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2份、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旬邑县湫坡头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系陈海群之妻、陈某某系陈海群之长女、陈甲某系陈海群之次女、门某某系陈海群之母、张某某系陈海群之继父,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门某某与张某某1990年后季再婚,张某某属初婚,门某某属再婚,双方只有陈海群一个儿子。陈海群于2014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原告及陈海群的出生时间、户籍均为农业户口;3、门某某残疾证明,证明门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4、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秦某某驾驶证及该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秦某某系该车车主、驾驶人及保险投保情况,该证据复印件来源于彬县交警队;5、领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6、继子车祸死亡继父获得赔偿判例报道,证明继父对继子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对继父应尽赡养义务,继父诉请赔偿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秦某某是正常行驶,安全驾驶,和事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村委会证明的事实应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证明。对1990年前张某某未婚无异议,但张某某与门某某结为夫妻应有结婚证证明。残疾证不能证明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判例中的当事人已进行结婚登记,而张某某与门某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因住宿费仅仅是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法庭可酌情予以认定。对摩托车车损不认可,因无证据印证。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秦某某提供彬县交警队收据3份、借条2份、领条1份、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彬县照相彩扩中心收据1份,证明给交警队押款53000元,原告亲属陈海博已从交警队事故押款中领款48000元。交警队从押款中支付事故现场清理、陈海群运尸费、摩托车运费共计1500元。支付验尸费1000元、照相费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运尸费、摩托车施救费没有分开,按规定摩托车施救费应为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质证,对摩托车施救费不予以认可。并提供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某某质证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领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住宿费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交警卷宗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秦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提供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不属民事案件证据的范畴,其对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参考因素,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零时20分许,陈海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彬县新民镇返回曹家店途中,行至X305线彬县新民镇龙背头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亮亮相碰后驶向路左,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相碰后被碾压致死,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且未靠路右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群(1981年1月7日生)无兄弟、姐妹。其母门某某,生于1957年5月18日。其继父张某某1990年后季与门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某某无亲生子女。陈海群与马某某生育长女陈某某(2009年1月3日生)、次女陈甲某(2012年9月23日生)。被告秦某某预付原告办理陈海群丧葬等费用48000元,支付陈海群运尸费、摩托车运费共计1500元、陈海群验尸费1000元、事故照相费200元。门某某左腿截肢。另查明,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鲁QZ38**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37130000101117、PDAA201437130000049344,鲁Q73**挂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49350,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724元。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驾驶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陈海群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依据其无异议的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鲁QZ3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作为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依据被告秦某某所负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彬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对本起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结合其专业知识做出的,能与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称述等相互印证,且事故车辆驾驶人秦某某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而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其主张也再无其它具体事实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亲属陈海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地方性法规,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亲属陈海群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依法应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858元×20年,即457160元;关于原告要求其亲属陈海群丧葬费24426.50元的诉请,因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故原告的要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陈某某生于2009年1月3日,其在陈海群发生肇事死亡(2014年7月26日)时为5周岁零7个月零23天,抚养人是父母两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24元/年×(18岁-5岁)-(5724元/年÷12个月)×7个月-(5724元/年÷365天)×23天]÷2人=35356.16元;原告陈甲某生于2012年9月23日,其在陈海群发生肇事死亡时为2周岁差2个月,抚养人是父母两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24元/年×(18岁-2岁)+(572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46269元;原告门某某生于1957年5月18日,其在陈海群发生肇事死亡时为57周岁零2个月零8天,扶养人只有陈海群一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24元/年×20=114480元;原告张某某生于1954年6月11日,其在陈海群发生肇事死亡时为60周岁零1个月零15天,扶养人只有陈海群一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5724元/年×20年-(5724元/年÷12个月)×1个月-(5724元/年÷365天)×15天=113767.80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本案原告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共同被(扶)抚养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额,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724元/年×20=11448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门某某、张某某是陈海群生前扶养人有异议,因门某某肢体三级残疾(左腿截肢),且已年满57周岁,张某某与门某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陈海群只有9周岁,张某某对陈海群尽了抚养义务,已与陈海群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又因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与门某某均无其它生活来源,所以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陈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以8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607066.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97066.5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9119.95元。又因鲁QZ38**(鲁Q7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119.95元;受害人陈海群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自负347946.55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800元,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无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预付原告办理陈海群丧葬事宜费用48000元、陈海群的运尸费、摩托车运费共计1500元、支付验尸费1000元、照相费2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运尸费、验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运尸费、摩托车运费共计是1500元,根据从肇事地点将摩托车运到县城的实际情况,就摩托车施救费酌情支持400元,该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秦某某预付原告费用,原告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事故照相费2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亲属陈海群死亡赔偿金5716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0元)、丧葬费24426.50元及原告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以及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6070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970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119.95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自负347946.55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摩托车车施救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共计259119.95元中应返还被告秦某某预付款、垫付款共计50100元;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门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912.30元,原告自负21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焰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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