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三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宋丽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宋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3533号原告张素英,女,192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宋丽华,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清,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张素英诉被告宋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周成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和丈夫郭宝义(已去世)有共同财产两间房屋一座,被告和丈夫郭志卜(已去世)于2007年将该两间房屋翻建,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现被告丈夫郭志卜去世,被告不让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原告和原告丈夫分得的5亩土地由原告经营,被告给付承包地款2,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丈夫郭志卜(已去世)及儿子郭乃亮于2008年左右拆除原告和原告丈夫郭宝义(已去世)原有的房基地两间房并翻建房屋属实,但是经过了原告和原告丈夫同意才翻建的。原告丈夫郭宝义的赡养由被告丈夫郭志卜负责,原告的赡养应由原告儿子郭志满负责,但实际由被告丈夫郭志卜家从2008年开始赡养了6、7年,直至2014年8月郭志卜去世,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丈夫郭宝义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前边外村村民,郭志卜系原告和郭宝义之子,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和郭宝义在前边外村原有砖瓦房两间,经原告和郭宝义同意,在2008年左右,被郭志卜及其子郭乃亮将该房屋拆除,给郭乃亮重建四间砖瓦房,原告和郭宝义一直随郭志卜生活,郭宝义去世后,原告亦随郭志卜生活,直至郭志卜2014年8月去世。另查,2005年,前边外村土地量化期间,原告和郭宝义各分得旱田1亩、水田1.5亩,共计5亩土地。现该土地已由他人承租经营,承租期限从2013年至2015年。2013年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6,000.00元,现在被告处,其中2015年度租金为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赡养原告、不让原告在被告房屋居住为由,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原告和原告丈夫分得的5亩土地由原告经营,被告给付承包地款2,00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辽中县茨榆坨镇前边外村委会证实1份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08年左右,被告丈夫郭志卜及其子郭乃亮将原告房屋拆除,并给郭乃亮重建四间砖瓦房,已经过原告和原告丈夫郭宝义同意,且之后原告和郭宝义一直随郭志卜生活,由郭志卜赡养,现郭志卜去世,原告要求郭志卜妻子(即本案被告宋丽华)给付拆除原有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丈夫郭宝义取得的5亩量化土地,现已由他人承租,承租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尚未到期,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如被告不能返还量化土地,则请求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2,000.00元(租金已在被告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不具备返还量化土地的条件,被告应以给付原告2015年度土地租金2,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素英2015年度土地租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张素英承担300.00元,由被告宋丽华承担50.00元,被告宋丽华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成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