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韩国圆与杨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圆,杨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韩国圆。被告杨金华。原告韩国圆诉被告杨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仓彬彬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圆委托代理人李明、李超,被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冯彩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圆委托代理人李明、李超,被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冯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圆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理石装修的劳务事宜。之后,原告进驻被告新建楼房现场施工。同年12月22日,被告请求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切割木板用的刀片无偿为其切割木板,原告考虑到自己还有其他多家装修事务未完成,同时自己也未有切割过木板的经历,因此拒绝了被告。但在被告多次央求下,原告无奈答应。在原告着有防护手套并做好其他安全施工措施的情况下,切割过程中电锯突然跳起将原告的手割伤。随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协商,却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757.47元(凭票据)、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2,815.78元(以39,656元/年计算210天)、营养费2,680元(40元/天计算67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计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计算3天)、交通费500元(交由法院酌定),以上合计69,313.25元。被告杨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候被告不在现场,不同意原告单方陈述的受伤过程。事发时候,原告应该没有戴防护手套,而戴的是纱手套,当时可能是由于手套被刀片缠住而受伤。对于鉴定,被告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金额交由法院核实,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且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中伤残鉴定部分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5天,营养费以20元每天计算67天,护理费以30元每天计算9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理石装修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切割木头的行为是无偿劳务行为;2、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手被割伤时,被告提供给原告切割木头用的锯片以及木匠不在场等经过;3、证明1份,由案外人张某提供,但原告表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将切割木头用的锯片提供给了原告,且原告无偿为被告切割木头,原告已采取了保护措施,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4、切割木头锯片和切割大理石锯片对比图1张,其中有锯齿的锯片是被告提供的,锯片上仍有血迹,可见切割木头的锯片具有更大的危险性,需要专业的木工进行操作,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锯片是导致原告手被割伤的最主要原因;5、医院发票23份、病历卡6份、费用清单1份及病史材料1组,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及费用发生的依据;6、证明1份,证明医院发票及治疗单据上的“韩国元”为笔误,实际为原告即“韩国圆”;7、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发生的聘请律师的实际损失;9、交通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部分交通费发票遗失;10、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11、2013年上海市统计年鉴1份,证明原告收入参考属建筑行业的标准,原告误工费以此为依据。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是提供大理石包工包料服务,不清楚原告有无切割木头,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只是作为原告的陈述,对其陈述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打了被告的电话,待被告赶到门外后,发现原告受伤了,原告没有戴防护手套,只是戴着一般的纱手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明的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中上方的锯片,被告是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切割木头的锯片,但无法确定图示上的锯片就是被告提供的,不清楚原告是使用了图示的锯片而受伤的;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对费用清单、病史材料均无异议,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三天;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出具主体有异议,是由医院病区出具,对预估金额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方承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就医记录没有关联,原告受伤的是手部,无必要都打车就医,且金额为预估,故对交通费金额及必要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此份鉴定报告,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变更了之前的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具备从事建筑业的资格,不能依此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依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3份(复印件),签合同当天预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12月1日预付原告5,000元,事发当天在事发房屋外给了原告1,000元,当天案外人张俊才至被告处,被告又给了张俊才10,000元带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先表示事发当天支付给原告的合计11,000元为材料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后变更为该11,000元为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且原告的大理石工程部分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要求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重新鉴定的发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及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三期情况;3、被告的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是经过批准后进行了造房。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是原告找来一起至被告处干活的,原告确认其收到上述共计19,000元的款项,双方并未就大理石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不同意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以被告之前在法院的陈述为准;证据2中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华政的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已尽到了举证义务,重新鉴定是被告申请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原告方不要求质证,交由法庭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只作为其个人陈述;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于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无法证明是事发时的锯片;对证据7因后续治疗并未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发票,未能与就医记录相对应,且只提供了部分发票,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对证据11由原告自行打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其中一张收条表述为“韩国圆借……”,双方均确认至今未对大理石工程结算,且该11,000元是被告于事发后支付给原告的,视为对原告预支相关治疗费用更合理,故该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理石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室内楼梯夜里雪每平方90元……灶台材料90元……开槽2元磨边407#/每米15元室外楼梯毛石桃花红火烧面每平方55元安装室内外楼梯一楼阳台地平人工费2,800元淋浴房中国黑材料60元/平……”,安装大理石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422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3,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金家村422号房屋内工作期间,原告因手部损伤,经救护车送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中载明,“现病史:患者约于2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即致伤口疼痛、流血,外观畸形,手指活动不能,伤后于当地简单包扎处理,为求专科治疗,由120救护车送至我院求治……”,该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左手电锯锯伤出院诊断:左手电锯锯伤治疗经过:……关节处见一斜行伤口,创缘不平,呈锯齿状,挫伤污染,深达掌骨……”。原告出院后,分别至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2,859.60元。本案审理中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6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国圆因电锯伤致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骨头及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伴神经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周,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经过原告与鉴定机构沟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载明,“2013年10月上旬,被鉴定人韩国圆来本中心提出:其左手骨折处尽管已行内固定术近10个月,但仍觉疼痛;因想去医院门诊复查,询问能否将内固定予以拆除,但医院以原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而拒绝内固定拆除。由此,被鉴定人来本中心要求复检……根据以上事实,经本中心相关鉴定人集体谈论后,修改原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韩国圆因电锯伤致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骨头及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伴神经损伤,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左手环、小指不能紧握,左手小鱼际肌萎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达等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之规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余照旧。”二、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被告认为同一家鉴定机构随意变更鉴定结论内容,对补充说明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国圆因故受伤,致左手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15日,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此份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三、原告系从事大理石制作工作。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石材并自带工具进行制作,被告的木工工程由其他人承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包括木工的工作,双方也未约定厨房液化气、水槽上的木板台面由原告切割。四、事发地点为三楼厨房间,事发当天,该厨房间台面上液化气的槽已经切割了一部分,水槽的洞还未切割,该房间地面上有血迹。之前,四楼厨房间台面上的木板已经由原告切割出安放液化气及水槽的洞,并放上了大理石。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从事大理石制作已有8-10年,但无相关的从业资质,未干过木工的活。被告陈述:事发时候其不在家中,其接到原告受伤的电话回到家中,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屋内有木工留下的锯片。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摊。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事发时候,原告未将大理石安好放在台面上,其是经被告要求使用被告提供的锯木头的锯片切割三楼厨房间木板台面而导致锯片跳起来,其手被锯片割伤的,就其切割木板而言,原、被告构成无偿帮工。被告认为,事发前,原告已经将大理石切割好,是原告担心大理石放在一边会破损,就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将大理石放到厨房台面上,被告当时表示木工还未对台面木板开洞,即放上大理石,这样不符合正常操作流程,原告表示由其来对木板开洞,被告表示那就随便原告怎么操作。被告从未主动要求原告切割木板,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来看,事发地点在三楼厨房间,厨房台面上用于安放液化气的木板切割了一部分,房间地面上有血迹,结合原告事发后第一时间就医的表述及医疗机构出院小结中“电锯锯伤”、“伤口……呈锯齿状”的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切割台面木板时受伤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切割木板时被锯片割伤。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就大理石合同而言,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由原告提供石材并根据被告要求加工,整个过程原告使用自己的工具,双方也就交付成果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就原告切割木板这一行为而言,现双方均确认任何与木工相关的工程都由他人负责,即便如被告陈述的是原告主动要求切割木板,但被告并未表示拒绝,且事实上在原告切割事发木板之前,其已经切割了其他几处的木板,原告切割木板的行为超出了双方大理石合同的范围,故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是从事大理石制作的,且原告陈述其不会木工的工作,现原告自述其切割了木头,其自身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述其从未做过木工,也无相应资质,并且其从事大理石制作工艺多年,明知大理石切割与木板切割存在差异,其仍使用工具切割木板,可见原告在提供义务帮助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而被锯片割伤。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亦负有相当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2,757.4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60元;误工费,现被告认可原告从事大理石加工行业,其收入可参考建筑业平均收入,虽原告提供的统计年鉴为打印件,但其主张的年收入39,656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计算195天为21,186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每天计算67天为2,01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以40元每天计算97天为3,88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了2,300元,被告为重新鉴定支出了2,630元,双方均认可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故两笔鉴定费均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4,930元;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的11,0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2,630元,合计13,6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圆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5,023.47元中的70%,计38,516.40元;二、被告杨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圆律师费3,000元;三、对于原告韩国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韩国圆的1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80元(原告已预交843.90元),由原告韩国圆负担694.90元,被告杨金华负担8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仓彬彬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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