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兴庭诉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吴 兴 庭 诉 惠 州 市 纳 伟 仕 视 听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补 偿 金 纠 纷 案 二 审 判 决 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天福。委托代理人:姚小刚,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兴庭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伟仕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兴庭,被上诉人纳伟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庭于2013年11月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定字(2013)98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撤销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吴兴庭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二个半月补偿款人民币10150元及补偿二年半社会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兴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兴庭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二个半月补偿款人民币10150元及补偿两年半社会保险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纳伟仕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拖欠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一直到现在为止还有六千多元工资都还没给,我多次向水口办事处维稳中心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这事情,在2012年11月12日,在水口维稳中心办公室,纳伟仕给我签订工资发放协议,协议内容是“现有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员工若干名与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就工资问题在水口办事处维稳中心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底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给签名中的每位员工,直至发放付清为止。”但是事实上到现在都没有发完工资。我是2013年11月7日去劳动仲裁,距离2012年11月12日与纳伟仕签订的发放协议还是在一年有效期以内。所以仲裁时效还是有效。纳伟仕至今还未补偿上诉人两个半月补偿款人民币10150元及补偿两年半社会保险金10000元。因长期拖欠工资,导致生活困难,纳伟仕没有给我购买社保,以及签订发放工资协议为由,对方违反执行承诺,期间,经上诉人多次催款,未果。另外,当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向劳动所、市政府反映,被上诉人当时答应给上诉人工资但一直没有给,这件事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社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000多元工资,给上诉人及家庭带来很大的影响。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纳伟仕公司答辩要点为: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网络工程师。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以“长期拖欠工资,生活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仲裁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两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补偿两年半社会保险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1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却于2013年11月7日才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相关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虽然上诉人提出其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资发放协议》是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表现,应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是,经审查该份《工资发放协议》仅针对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及工资发放问题进行了商讨,并没有就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商讨。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兴庭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